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8.24 法律字第101031041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如自治條例納入勒令歇業處分規定,得對 經營不法行為商業廢止登記,惟該法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已限於「一 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勒令歇業」屬「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已逾越該條規定,故自治條例尚不得規定有 「勒令歇業」之不利處分
主 旨:關於法規命令之範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29 日經商字第 10002439210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3 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 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準此,本件經建會建議 自治條例納入勒令歇業處分之規定,俾使對經營不法行為之商業得以 廢止登記乙節,鑒於上開地方制度法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已限於 僅得為「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勒令 歇業」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已逾越前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故自治條例尚不得規定有「勒令歇業」之不利處分 (內政部 90 年 10 月 18 日臺內民字第 9007137 號函及本部 100 年 1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00024195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 ,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參照體系解釋意旨,商業登記法 第 6 條第 1 項所稱「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及第 22 條所稱「違 反法令」,皆不包括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貴部 99 年 1 月 5 日 經商字第 09800718580 號函意旨參照),故貴部如擬修法因應經建 會之會議結論,除應注意前開說明二之問題外,可參照殯葬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分別予以明列之立法例,爰建議於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修正為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受勒令歇業處 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項。」以期明確。另本件涉及地方制度法部分,建議貴 部洽詢內政部表示意見。(在未修法之前,在解釋上可否參酌上開貪 污治罪條例規定 98 年 4 月 22 日修法前,將法令之意義在說明欄 中明定之例,以合目的性解釋為之,仍請經濟部自行審酌。)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