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1.07.20 臺國(四)字第10101339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國民中小學校長若有應解聘或免職等行為者 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實質程序規範,非以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 1 規定,避免規避責任
主 旨:有關所屬國民中小學校長若涉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應予解聘或免 職等行為者,應回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實質程序規範,詳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監察院 101 年 6 月 15 日院台教字第 1012430358 號函辦理 。 二、經查現行部分教育行政機關處理國民中小學校長涉有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 31 條應予解聘或免職等行為者,多引用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 1 改任其他職務或以同法第 9 條之 4 自願回任教師等,藉以規避 教評會審議,顯未就事實行為依法實質審酌,況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之意旨恐未盡相符,實難謂之妥適。 三、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 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 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八、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因此,公立學校校長本即屬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範範圍內,若經學校查知有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即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予以解聘。 四、復查本部研訂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旨在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 ,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另基於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 有關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與教師法第 14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 31 條對不適任教師之核處權責,得因地制宜訂定更為妥適之 作業流程,以資所轄學校遵循,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校長若疑似有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情事之處理程序,各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當得參考本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 意事項」辦理,或本於權責自訂程序,惟仍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所訂規定。 五、依上開說明,國民中小學校長若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應予以解聘,而非以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予以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 免有規避責任之嫌。 正 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 副 本:本部人事處、法規會、國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