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2.17 台內民字第10000359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依據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4 點第 1 項規定,新直轄市 政府對前公告繼續適用之原地方自治條例嗣後辦理廢止時,係以公告方式 為之,且因新直轄市議會制定新自治條例即寓有該原自治條例無再繼續適 用必要之意旨,故以公告辦理廢止時無須先送經新直轄市議會審議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請釋示於改制日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條例,嗣後辦理廢止 作業之相關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0 年 1 月 24 日北府法規字第 1000082934 號函。 二、關於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政府(以下稱新直轄市政府)依法於改制日公 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條例,嗣後如完成其銜接法規之制(訂)定法制 程序,原自治條例無繼續適用之必要時,該原自治條例之「廢止方式 」及「是否應送改制後之新直轄市議會(以下稱新直轄市議會)進行 審議」等節,分復如下: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 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 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另「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4 點第 1 項亦 規定:「經縣市改制作業小組確認不得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由改 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公告廢止之」,爰新直轄市政府對前公告繼續適 用之原地方自治條例,嗣後辦理廢止時,由新直轄市政府以「公告 」方式為之。 (二)至對已核定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法規,嗣後辦理廢止作業時,是 否需經新直轄市議會審議通過後,方得據以辦理乙節,按上開地方 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後段規定,由新直轄市政府公告繼續適用之 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法規,其屬自治條例者, 制定時係由原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審議,然改制後該等機關均已裁撤;又鑑於新直轄市議會審議通過 制定新自治條例,即寓有該原自治條例無再繼續適用必要之意旨。 準此,新直轄市政府對已核定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法規,嗣後辦 理廢止時,並無庸先送經新直轄市議會審議。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本部法規委 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