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3.14 台內民字第10000487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原地方政府依法律授權以公告或令發布之實質意義法規命令,如於改制直 轄市後未經公告繼續適用,即為當然失效,新直轄市政府如認實質意義法 規命令有繼續規範必要者,得循原法制作業程序重行訂定發布程序,並溯 及自改制日生效
主 旨:有關貴府函請釋示「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未於改制生效日踐行公告繼續適 用或廢止時,後續相關作業應如何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0 年 3 月 4 日府法規字第 1000133808 號函。 二、為利縣市改制直轄市前後之法規有所銜接,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若有繼續適用之必 要,得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故原地 方政府依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令」發布之實質意義法規 命令,未經公告繼續適用,改制直轄市後即為當然失效,新直轄市政 府如認原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發布之各該實質意義法規命令,有 繼續規範之必要,得循原法制作業程序重行「公告」或「令」訂定發 布程序,且溯及自改制日(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