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0.01 法律字第101031080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6~40 條參照,即時強制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 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一般要件外,更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故主管 機關如為調查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嫌疑處所,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者得否施以即時強制,仍須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主 旨:函詢為利取締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 建物等處所檢查者,得否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40 條或聲請搜索 票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6 日內授中社字第 101593006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 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第 1 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第 2 項)。」因即 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 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本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 件,始得實施,故首揭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對於該等住 宅、建築物之進入,仍應受本法第 40 條所定即時強制特別要件之限 制,以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始 得實施(本部 91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10039713 號函及 93 年 11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40297 號參照)。本件來函所述,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嫌疑處所,對於規避、妨礙或拒 絕檢查者,得否施以即時強制,仍須視個案之具體情形是否符合上開 要件而定。又依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設立老人福利機 構未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者,僅有得對負責人 處行政罰之規定,而無刑事責任,是主管機關為調查老人福利機構有 無違反上開規定,除該機構負責人另涉有其他刑事責任者,而得向該 管司法警察機關告發外,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搜索 票以執行搜索。 三、復按老人福利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45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 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裁罰等行政作為,為取締未立案老人福利 機構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實施 行政調查,惟上開規定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 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 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本部 98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800 44879 號函及 99 年 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80046943 號函參照) 。準此,貴部如考量行政目的及公共利益,認為對於不配合檢查者有 施予強制檢查之需要者,建議可參酌相關法規之立法例(例如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於老人福利法修正增訂強制檢查之法律依據 及應遵守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以杜爭議(本部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律字第 10007020780 號函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