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10.28 行執一字第09800074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86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送達, 要件自應嚴格,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 送達處所,經查證後處所仍有不明,始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而 得為公示送達,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
主 旨:有關詢及「移送行政執行案件,裁處書送達合法性認定」疑義乙案,本署 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0 月 21 日北環秘字第 098012116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 而無效者。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 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 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又參照法務部 90 年 11 月 5 日 90 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釋意旨,公示送達乃法律上 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 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行政 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形而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至有關「 送達處所應為如何之查證」,始為相當,此尚非本署得統一規範之事 項,而宜由處分機關視具體個案依法本於權責核處(本署 95 年 9 月 22 日行執一字第 0950005355 號函釋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