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7.10.13 台財稅字第097041019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就已確定爭點申請退稅之 案件並經複查確定者,為利行政救濟程序之審理,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辦理
主 旨:司法院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而就已確定爭點再申請退稅案 件之處理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 變更時,如何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等議題所作決議,轉請確實依說明辦理。 說 明:二、各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而對經復查、訴 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稅捐,就已確定爭點申請退稅之案件, 如為業經復查、訴願決定確定者,應究明當事人真意,依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及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辦理,以利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之審 理;如為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辦理(如附件)。 三、有關逃漏稅捐之裁罰案,如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於原處分機關另為裁處前,旨揭參考表 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已修正降低者,原處分機關另為裁處時,應依據新 修正之參考表辦理,業經本部以 97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3290 號函釋在案。本此原則,遇有該參考表於復查、訴願決 定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者,各稅捐稽徵機關亦應注 意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並為妥適之處分、決定或答辯聲明。 附 件: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本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 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 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 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