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9.05.05 行執一字第09900028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教師拒絕繳回曠職期間之薪給,學校後續應如何進 行申請行政執行疑義」之說明
主 旨:關於 貴校所詢教師拒絕繳回曠職期間之薪給,學校後續應如何進行申請 行政執行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校 99 年 4 月 15 日介國人字第 0990001928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 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 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 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 1 項)。法院依法律規 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亦同(第 2 項)。」第 13 條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 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 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 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第 1 項)。前項第一 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 及日期;應納金額(第 2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 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 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 行政執行處為之(第 1 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第 2 項)。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 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第 3 項)。」 三、復按,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就提案 5:「關於國 民中學對其所屬教師追繳薪資時,是否為移送行政執行之適格機關? 」業作成決議:「採肯定說,即國民中學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 之行政機關,得依法為行政處分,如國民中學對其所屬教師追繳之薪 資,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得由其依法定程序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另第 47 次會議就提案 3:「義務人因其父親於死亡後始請 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改核不予給付,並限期函請 義務人將溢領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繳還,義務人逾期未繳還,勞 工保險局遂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可否以該函係行使公法 不當得利請求權,非行政處分,應提起給付訴訟為由,予以退案?」 已作成決議:「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 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 ,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提案情形若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 在,則行政執行處即不應以係行使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提起給付 訴訟為由,予以退案。」並就提案 4:「關於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 金溢領金額之追繳,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義務人返還而逾期不履行時 ,主管機關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移送本署所屬行執行處 強制執行?」作成決議:「提案情形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可判 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 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四、貴校所詢旨揭疑義,謹提供前揭法令規定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決議供參。至於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具體個案,受移送之行政 執行處將本諸權責依法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移送機關若有疑問, 得逕洽該行政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