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9.05.31 行執一字第09900039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期間,與消滅時效問 題無涉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取得債權憑證辦理銷帳之適法性,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有關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訂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 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據此,基於行政處 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自當適用本法之執 行期間,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 90 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縱債權機關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之執行(債權) 憑證,其 5 年執行期間,仍應自原先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5 年,不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即執行(債權)憑證之取得,並不生執行期間重行起算 之效果,於該 5 年期間內未再移送執行者,即不得再移送執行。 貴局 所詢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既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 其行政執行期間起迄日仍應適用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從而有本署 98 年 2 月 6 日行執一字第 0970009420 號函之適用。至 貴局辦理 銷帳、應執行哪些行政行為才不違法等事,係屬 貴局之權責,請 貴局 本於職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