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98.05.14 經商字第098005618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 之處罰原則
全文內容:一、按修正前之旨揭條例第 12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 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 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 3 年者。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 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又同條例修正後 之第 12 條(98 年 4 月 13 日起適用)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 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 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 3 年。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15 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 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合先敘明。 二、所詢某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業已於 98 年 2 月 17 日公告註銷其 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又該負責人另為 2 家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 負責人,得否適用修正前之旨揭條例第 12 條規定,廢止其商業登記 及營業級別證一節。查本案 貴府於 98 年 2 月 17 日以屏府建工 字第 0980035481 號函公告註銷其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時,雖已符 合修正前上開條例第 12 條規定,然未同時對同一負責人之另 2 家 電子遊戲場予以裁處,於新法施行後,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即應依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予以裁處。除非 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該受處分者,始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