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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經濟部 98.05.14 經商字第098005618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
之處罰原則
全文內容:一、按修正前之旨揭條例第 12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
              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
              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 3  年者。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
              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又同條例修正後
              之第 12 條(98  年 4  月 13 日起適用)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
              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
              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 3  年。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15 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
              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合先敘明。
          二、所詢某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業已於 98 年 2  月 17 日公告註銷其
              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又該負責人另為 2  家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
              負責人,得否適用修正前之旨揭條例第 12 條規定,廢止其商業登記
              及營業級別證一節。查本案 貴府於 98 年 2  月 17 日以屏府建工
              字第 0980035481 號函公告註銷其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時,雖已符
              合修正前上開條例第 12 條規定,然未同時對同一負責人之另 2  家
              電子遊戲場予以裁處,於新法施行後,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即應依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予以裁處。除非
              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該受處分者,始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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