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04.29 行執一字第10000029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如將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積欠之勞工保險費,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6、97、100、110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主 旨:關於 貴局擬自 100 年 6 月起陸續將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積欠之 勞工保險費,移送行政執行乙案,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4 月 25 日保財欠字第 10060524140 號函。 二、按對積欠勞工保險費之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寄發限期繳納通知 書,是否為行政處分?可否作為移送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等疑義, 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12 月 3 日勞保 1 字第 098014055 6 函詢法務部,法務部以 99 年 2 月 2 日 法律字第 0980051718 號函釋(如附件)略以:「…本部 90 年 11 月 16 日(90)法律字 第 000713 號函釋…雖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所為解 釋,惟揆其意旨,勞工保險局得對欠費之被保險人寄發限期繳納通知 書,並作為行政處分,得據為強制執行名義,惟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97 條、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要件。」在案。本案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辦理。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 日 法律字第 0980051718 號 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是否有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等相關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12 月 3 日勞保 1 字第 0980140556 號函。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得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部分: 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 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 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 訂之。」為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又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所稱「除法律有特別規定」,須以個別法律內有明文規定 「消滅時效」者,始能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適用(陳敏,行政 法總論 5 版,頁 286)。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涉及公益,排除適 用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始足當之,是否得僅以解釋方式認定某法律規 定寓有排除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容有斟酌餘地。勞工保險條例第 1 7 條第 4 項規定:「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 15 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 ,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 15 日而仍未送交者 ,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 1 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 徵滯納金 15 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觀其條文僅在規範 繳納保險費及未繳納保險費之處理方式,似非規範相關消滅時效制度 。又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被保險 人有未償還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 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施行:…三、 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就排除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尚須以特別規定,以杜爭議。故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似 非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三、關於請求權對象、起算點及得否以寄發限繳函以作為行政處分之適法 性疑義部分: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 險費,未依前條第 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 15 日;如在寬 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 ,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衡諸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 第 1 項係課予投保單位繳納滯納金之義務,而同法第 17 條第 4 項僅課被保險人繳納滯納金之義務,投保單位並無繳納義務,可認 應由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惟被保險人送交保險費予投保單位後, 投保單位依法即負彙繳義務。故勞工保險局應向個別被保險人請求 保險費,惟如被保險人業已送交予投保單位,勞工保險局應向投保 單位請求之。 (二)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 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本部 97 年 4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6636 號函釋在案。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二、第六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 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 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已就請求權得行使 之起算點予以規定,而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僅規定「得」寬限 15 日,即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寬限有選擇權,自非就請求權之行使 予以限制,故似不宜以寬限期滿之翌日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定之。 (三)再按本部 90 年 11 月 16 日(90)法律字第 000713 號函釋略以 :「一、投保單位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其滯納金,或雇 主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如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二、前開兩種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370 號、第 502 號 及第 591 號裁定意旨,以限期繳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可據為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三、限期繳納通知書除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9 6 條第 1 項及第 97 條等規定之行政處分書面應記載事項與得不 記明理由規定外,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合法送達要件。」雖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所為解釋,惟揆其意旨,勞工保險局得對欠費之被 保險人寄發限期繳納通知書,並作為行政處分,得據為強制執行名 義,惟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97 條、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要件。 四、又如行政執行案件已經執行終結,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 (債權人)收執,既非「尚未執行終結者」,即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查來函所詢執行期間已逾 5 年之執行(債 權)憑證,得否再移送執行?依前揭規定執行期間已逾 5 年而非「 尚未執行終結者」之案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法律規定而受限制 ,不再執行。所謂「不再執行」,係指不再開始執行程序而言(本部 行政執行署 95 年 8 月 1 日行執一字第 0950004172 號函釋意旨 參照)。是投保單位欠費經勞保局移送執行後,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債 權憑證結案,如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執行期間時,縱勞保局 嗣後查知可供執行之財產,亦不得再就該財產予以執行。 五、至於無法再行移送之執行(債權)憑證罹於時效後,保險費債權是否 仍然存在,事涉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與行政執行法執行 期間之差異。查本部 97 年 4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6636 號 函釋意旨「有關行政程序法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與行政執行 法之執行期間規定應如何區別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無規 定,乃生疑義,本部遂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 90 令字第 00861 7 號令釋略以『…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 第 3 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 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 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 規定者,則為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至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 執行期間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疑義,目前學界尚無定論,本部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程序法研修小組仍 在討論中,併為敘明。」可供參照。本件所詢如已逾執行期間而依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不得再移送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是否仍得收 受義務人所繳納保險費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如認勞工保險局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似仍得受領該給付,而無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虞。又個案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由等係屬事 實認定,宜請主管機關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自行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