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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96.06.21 台財關字第09600232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海關對於於變賣錢補辦關報手續而未提領貨物納稅義務人,其加徵之滯報
費仍應以 20 日為徵滿期限
全文內容:二、按關稅法第 73 條及施行細則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報關貨物
              應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滯報費徵滿 20 日仍
              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納稅義務人如於海關變賣前,申請
              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納手
              續提領者,海關得淮自收文之翌日起 20 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
              期仍按規定變賣。爰納稅義務人雖於海關變賣前補辦報關手續,惟未
              提領貨物者,其滯報費應以徵滿 20 日為限。
          三、另依本部行政罰法實施後業務興革會議決議,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6 號解釋,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
              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政罰,應屬行政罰第 19 條所稱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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