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3.21 台內民字第10101357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要 旨: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5 項第 2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區政諮詢委員應予解聘事由中所稱「當選無效」 ,係指賦予擔任區政諮詢委員聘任資格之選舉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而言, 現任區政諮詢委員若參選里長選舉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尚無需予以 解聘
主 旨:有關函請釋示「現任區政諮詢委員參選里長選舉,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應予解聘之情事」及其 解聘程序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3 月 16 日高市府民區字第 10130607100 號函。 二、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5 項第 2 款規定,區政諮詢委 員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或「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查其立法原意,應係考量區政 諮詢委員如因刑案繫身,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 為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權影響刑事程序公正之情事;況其如 已不具當初聘任資格,亦與希冀借重對當地基層事務之瞭解及為民服 務經驗,俾對於區政及區行政區劃善盡諮詢、興革意見提供之立法精 神不合,爰規定區政諮詢委員有前開情事者,依法應予解聘。 三、從前揭條文之立法原意及精神觀之,該條所指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之當選無效選舉,係指賦予擔任區政諮詢委員聘任資格之選舉 而言,意即原鄉(鎮、市)民代表之選舉,爰現任區政諮詢委員係參 選里長,經法院判決里長選舉當選無效,尚無需予以解聘。 四、至有關區政諮詢委員解聘之程序乙節,應與其聘任程序一致,由原聘 任機關辦理解聘;其解聘生效之時點,則請參照本部 95 年 2 月 27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37030 號函釋辦理。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本部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