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07 法律字第101031089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立法委員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分階段施行原因及企業分兩次配 合法令而有無擾民情形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委員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分階段施行原因及企業分兩次配合法令而 有無擾民情形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 101 年 9 月 24 日貴委員於立法院第 8 屆第 2 會期司法及 法制委員會第 2 次全體委員會議所詢事項。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分階段施行係為兼顧人格權保障 及回應民意需求。 (一)個資法施行細則無法處理個資法爭議條文,只能修正個資法。 緣稱個資法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後,本部積極辦理個資 法施行準備事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召開研議修正個 資法施行細則公聽會及相關會議,會議期間各界始針對相關爭議條 文,陸續提出關切性意見(其中多數反應最大者例如:第 6 條特 種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要件過於嚴苛、第 41 條非意圖營利刑事 政策涵蓋範圍過廣、第 54 條規定告知義務溯及完成之 1 年時限 不合理等)。本部為審慎因應上開爭議條文,除持續瞭解、彙整各 界對於個資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表達困難之處,並邀集專家學 者及機關代表召開多次研商會議,如能納入施行細則中解決者,已 儘可能予以處理,然施行細則僅能規定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無法 處理母法中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有不少專家學者及機關團體 代表亦建議應修正個資法,而在完成修法以前,如貿然使爭議過高 之條文施行,將造成更大爭議與耗費社會資源與成本。 (二)法律修正條文「分階段施行」之處理方式於其他法案亦有前例可循 ,並非全然不宜 例如:行政執行法於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17 條限制住 居事由之規定,並增訂第 17 條之 1 積欠大戶之禁奢條款,因該 2 條規定分別有不同之立法目的及準備工作,故於 99 年 5 月 10 日發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自 99 年 5 月 10 日施行,而同 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自 99 年 6 月 3 日施行。又例如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為因應目 前本屆委員之任期於 101 年 7 月 31 日屆滿卸任,新任委員上 任前之提名作業時程所需,爰於 101 年 1 月 20 日發布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有關該會委員之資格條件 規定、第 9 條有關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規定,自 101 年 3 月 1 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01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三)個資法爭議性較高之條文已另提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僅就再修正 條文部分暫未施行,即其中 2 條文未施行,以免造成社會爭議。 本部為從速進行個資法施行及相關措施,同時減輕個資法施行後對 於民眾及業者之衝擊,經審慎研議及評估後,爰針對個資法爭議性 較高之條文(例如第 6 條、第 41 條、第 54 條,另第 45 條配 合第 41 條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提出具體修法措施,將上開 爭議性較高條文中未涉及刑事責任之部分條文(第 6 條、第 54 條),列為再修法後施行,以免造成社會爭議及影響民眾權益。 三、個資法中 2 條文暫緩施行,不會有企業分兩次配合法令致生擾民等 問題。 本部所為分階段施行之建議,實際上目前尚未施行者僅第 6 條、第 54 條二條文(此部分已提出修法草案,經行政院院會於 101 年 8 月 30 日通過,同年 9 月 6 日函送大院審議)。其中第 6 條雖 未施行,惟仍依現行法第 2 條一般個資管理;第 54 條在未修正前 ,僅就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暫無須先向當事人為 告知(否則有處罰規定),惟其在處理、利用個資方面,仍應符合現 行個資法規定。故行政院於 101 年 9 月 21 日指定個資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規定外,其餘條文於 101 年 10 月 1 日開始施行, 此實為兼顧人格權保障與個人資料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前提下, 回應現今民意及社會需求,所為之必要積極作為,不會有企業分兩次 配合法令致生擾民等問題。 正 本:立法院李委員○○ 副 本: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