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19 法律決字第101031098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12、18 條規定參照,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應本諸權 責,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 私權益或營業上祕密」間,個案權衡判斷;又如該資訊屬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個人資料,仍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主 旨:所詢人民團體函報備查之會員名冊,可否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公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8 月 30 日屏府社政字第 10127490700 號涵。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 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 及第 7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 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政資法第 12 條 第 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 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 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 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是以,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仍應本諸 權責,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 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祕密」間,個案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 增進之公益」大於提供政府資訊所侵害之隱私利益或營業上祕密者, 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本 部 100 年 5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2698 號及 99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45589 號函參照)。 三、又該政府資訊如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有關該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之規定,例如公務機關如欲就持有之個人資料,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 ,須具備個資法第 16 條所列 8 款情形之一,並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準此,來 文所詢人民團體函報貴府備查之會員名冊,可否依據政資法相關規定 公開乙節,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 權責審認之。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