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21 法律字第101031086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正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正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56677 號書函。 二、按民法上的撤銷有多種意義。狹義的撤銷,指有瑕疵意思表示的(或 法律行為)的撤銷,如因錯誤,誤傳、被詐欺、被脅迫等而為意思表 示的撤銷。廣義的撤銷,除狹義的撤銷外,包括其他法律行為的撤銷 ,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營業允許的撤銷(第 85 條第 2 項)、贈與的 撤銷(第 416 條);以及非法律行為的撤銷,如監護宣告的撤銷( 第 14 條第 2 項)、法人許可的撤銷(第 34 條)(王澤鑑,民法 總則,2012 年 8 月 8 刷,第 528 頁參照)。次按民法第 114 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 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上撤銷之 效力雖以溯及地不發生效力而視為自始無效為原則,然民法上撤銷之 種類、態樣不一,民法第 114 條之規定係指「法律行為」之撤銷, 且係由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撤銷權,而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監護及輔助宣告之撤銷 ,則為「非法律行為」之撤銷,且係由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判為之, 兩者撤銷之主體、方式及撤銷之效力均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行程法)上之「撤銷」係行政機關對原屬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行程法第 117 條參照)。反之 ,「廢止」則係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行程法 第 122 條以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2011 年 9 月 7 版 ,第 442 頁參照)。復按行程法上撤銷之效力雖與民法相同係以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為原則,亦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惟行程法上撤銷 之主體為行政機關,撤銷之客體則為行政處分,與前述民法上撤銷類 型之主體、客體及效力不盡相同,應予辨明。至於民法中有關「撤銷 」之概念是否應檢討修正及納入行程法上有關「廢止」之概念,本部 將於民法通盤檢討時一併考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