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27 法律字第101002383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5 條、地方制度法第 18、23 條等規定參照,直 轄市各區長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自得將各行政區至少應設置一名 原住民籍調解委員等建議列為遴選時之優先考量
主 旨:有關貴府建議貴市十二行政區至少應設置一名原住民籍調解委員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1 月 16 日府授民宗字第 10114614501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 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 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 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 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換言之,有 關委員會委員資格遴選之範圍,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為主,但 為因應處理多元社會所發生之糾紛事件,尚須具有其他專業人士擔任 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符合公平合理。另按同條例第 35 條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 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第 1 項)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 、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第 2 項)」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目、第 23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六)直轄市調解業務。」「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 負其責任。」是以,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應由區長遴選區內具 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 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報請市政府同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本件貴市市議 會建議貴市每一行政區至少應設置一名原住名籍調解委員乙節,依上 開規定,各區長於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自得將上開建議列為 遴選時之優先考量,並於函送時建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本部 94 年 6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18428 號函、96 年 3 月 7 日法律決 字第 0960008937 號函參照)。惟如該調解委員會轄區無適當原住民 人選可擔任調解委員時,亦得依本條例第 13 條第 3 款之規定,經 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轉介至其 他有原住民調解委員之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本部 86 年 5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14758 號函參照)。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