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2.04 法律字第101031103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2 條規定參照,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 此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裁罰性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屬行政罰,又 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是否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而有行政罰法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原因及適用法規而定,未可一 概而論
主 旨:有關宜蘭縣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訂定「 宜蘭縣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函報備查乙案 ,有關本辦法條文中所規範廢止航線營業許可、商業登記及營業許可等規 定,是否屬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或僅為單純之行政管制措施之法 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10 日交航字第 101002602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為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 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此種過去違 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於行政罰 。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 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 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 而論(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就宜蘭縣政府依本辦法所 為之「廢止營業許可」及「通知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規定 ,究屬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或僅為單純之行政管制措施,分 述如次: (一)本辦法第 9 條及第 14 條規定,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 所營航線逾 6 個月未開航,開航後未經報准停航逾 3 個月或一 年內未經報准停航次數累計逾 5 次以上等情形,宜蘭縣政府得廢 止其航線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就廢止航線 營業許可部分,參上開本法第 2 條立法理由,既屬長期停航,即 具長期停業之事實,或認其為無營業必要,而廢止許可,屬行政管 制措施性質,非行政罰。至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得廢止登 記部分,其並未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而與裁罰性不利處分無涉。 (二)本辦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業者如規避、拒絕宜蘭縣政府對 業者之業務督導檢查及業者違反本辦法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情節 重大,廢止其營業許可,其係因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業務督導檢查 之義務及限期改善之義務而為,惟是否具有裁罰性,有無其他得作 為裁罰依據之法令可為依據?或有無相關法令足以解釋為係屬不具 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仍宜由該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 權責審慎考量為之。又如屬創設裁罰性之處分依據,則應以自治條 例為之,自不待言。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