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96.11.22 經商字第09602348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第一則 公有市場委外經營後,其零售市場內攤舖位之分租、轉租、轉讓、自治組 織、承租人管理、罰則,可否一併委由受託廠商辦理,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則 有關鄉(鎮、市)公所於授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相關授權條款未經訂 定實施前,可否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自行經營及 處分公有市場之委託經營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則 全文內容:公有市場委外經營後,零售市場內攤舖位之分租、轉租、轉讓、自治組織 、承租人管理、罰則等規定,得否一併委由受託廠商辦理 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6 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二則 全文內容:「授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之相關授權條款未經訂定實施前,本縣轄內 公有市場之委託經營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鄉(鎮、 市)公所可否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自行經營 及處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基於下位法規不得牴觸上位法規之原則, 鄉(鎮、市)公所依法訂定之自治規則,於縣(市)主管機關未訂定相關 規定(法律授權訂定)前仍有效,惟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相 關規定後,其牴觸之部分無效,應依規定配合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