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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1.03 法律字第10100226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交易真意僅在單次利用
照相設備,無意將個人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由交易公司留存且傳輸至境
外供未來使用,公司擅將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留存、傳輸及利用,該留
存照片影像檔案資料蒐集行為即已違反上述規定
主    旨:有關○○○○法律事務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31 日經商字第 10100125140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除
              第 6  條及第 54 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本(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五、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六、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合乎上開規定,始得為之。依本件來函所述當事人之交易真意,僅在
              須單次利用照相設備,而無意將個人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由交易相
              對人(旨揭公司)留存且傳輸至境外供未來使用,則旨揭公司如未將
              該個人照片影像留存,尚不屬於本法之規範之蒐集行為;然若旨揭公
              司擅將其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留存、傳輸及利用,當事人與旨揭公
              司間雖有利用快照設備之契約行為,但因無合意由旨揭公司留存照片
              影像檔案資料,是以,該留存照片影像檔案資料之蒐集行為即已違反
              本法規定。依本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件旨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主動或應當
              事人之請求刪除當事人之個人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
          四、另本法第 21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一、……。三、接受
              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四
              、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係法律賦
              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遇有該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時,對於人民
              自由權利限制之依據及裁量權。至於具體個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是否限制,仍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又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尚可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
              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命令刪除個人資料檔案等處置,
              附為敘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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