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1.03 法律字第10100226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交易真意僅在單次利用 照相設備,無意將個人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由交易公司留存且傳輸至境 外供未來使用,公司擅將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留存、傳輸及利用,該留 存照片影像檔案資料蒐集行為即已違反上述規定
主 旨:有關○○○○法律事務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31 日經商字第 10100125140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除 第 6 條及第 54 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本(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五、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六、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合乎上開規定,始得為之。依本件來函所述當事人之交易真意,僅在 須單次利用照相設備,而無意將個人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由交易相 對人(旨揭公司)留存且傳輸至境外供未來使用,則旨揭公司如未將 該個人照片影像留存,尚不屬於本法之規範之蒐集行為;然若旨揭公 司擅將其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留存、傳輸及利用,當事人與旨揭公 司間雖有利用快照設備之契約行為,但因無合意由旨揭公司留存照片 影像檔案資料,是以,該留存照片影像檔案資料之蒐集行為即已違反 本法規定。依本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件旨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主動或應當 事人之請求刪除當事人之個人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 四、另本法第 21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一、……。三、接受 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四 、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係法律賦 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遇有該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時,對於人民 自由權利限制之依據及裁量權。至於具體個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是否限制,仍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又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尚可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 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命令刪除個人資料檔案等處置, 附為敘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