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1.07 法律字第101006980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5 條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違反該法規定者,除 依各該規定裁處罰鍰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另得為第 25 條第 1 項各款處分,非指應先有罰鍰處分後,始得為處分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函稱其客戶個人資料遭○○科技有限 公司私下複製使用,貴辦公室應如何處置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 101 年 11 月 26 日經中三字第 10132750030 號書函 。 二、關於所詢相關法律疑義,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l 項第 8 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報奉行政院 101 年 10 月 22 日院臺法揆字第 1010061195 號函同意,本部業於同年 11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9710 號函(諒達)轉行政院所屬各部 會局處行署在案,請先參照,並非以公司登記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唯 一判斷依據。 (二)次按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 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 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三、沒入或命銷燬 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 或名稱與負責人。」準此,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各 該規定裁處罰鍰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 府另得為本條項各款之處分,而非指應先有罰鍰處分後,始得為本 條項各款之處分。 (三)關於違反本法之罰鍰上下限乙節,按處罰法定原則,視具體個案所 違反之規定,分別依本法第 47 條至第 50 條規定裁處罰鍰,並有 行政罰法之適用。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所為之處分,係依法課予相對人行為或不 行為之公法上義務,倘相對人(即本案之被處分公司)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 以下之相關規定執行。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何時應為本條項之 處分,核屬裁量權之行使,應由各該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裁量決定 之。 (五)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者,本法定有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至本件 來函所詢,應如何認定非公務機關有違反個資法之情事乙節,仍應 由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行 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調查所得之 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三、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是以,貴辦公室如有相關法規適用 疑義,宜先徵詢貴辦公室法制單位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附法制單 位意見並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 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