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12.05 台內民字第10103634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聯外道路,係指以殯葬設施基地為 起點連接至公路系統道路,且其寬度不得小於 6 公尺之道路。如殯葬設 施係位於限制開發地區,則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設置通行設施
全文內容: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聯外道路相關疑義 按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 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第 548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 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 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 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 之影響。(法務部 99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80051270 號函釋參照 )。 貴府於 101 年 11 月 6 日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及有關釋示作成核准之 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但殯葬設施尚未啟用,其如何適用本部 101 年 11 月 6 日台內民字第 10102942742 號函就聯外道路所為釋示一節, 依前開法務部 99 年 1 月 19 日函釋意旨,貴府 101 年 11 月 6 日 前已核准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仍以業經核准之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辦理。至貴府審查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之案件,倘涉及變更聯外道路,且處理程序截至 101 年 11 月 6 日尚未終結者,仍予適用上開本部 101 年 11 月 6 日函釋 。 復按本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 6 公尺,又前 開本部 101 年 11 月 6 日函釋略以,本條例聯外道路指殯葬設施從基 地起設置向外連接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系統道路之通道。即本條例聯 外道路之認定起點係殯葬設施基地,並以連接至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 系統道路時為認定終點,且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 6 公尺;另按公路法 第 2 條規定,鄉道係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 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爰所詢本條例聯外道路疑義,請依上開說明核處。 查本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公墓應有下列設施:……。(第 1 項)……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第 4 項)。」次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山地鄉之公墓,其面積未滿五公頃經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 未設聯外道路者,應考量其對外通行便利性。(第 1 項)山地鄉改制為 區者,其公墓準用本條例第 12 條第 5 項及前項規定。(第 2 項)」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原住民之風俗習慣及生活條件特殊,各山 地鄉大多數為限制開發地區,地理環境及水土保持受到限制,爰授權主管 機關斟酌是類公墓實際狀況設置應有設施,是貴府所詢山地鄉設置公墓設 置聯外道路之事宜,得參酌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