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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12.05 台內民字第10103634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聯外道路,係指以殯葬設施基地為
起點連接至公路系統道路,且其寬度不得小於 6  公尺之道路。如殯葬設
施係位於限制開發地區,則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設置通行設施
全文內容: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聯外道路相關疑義
          按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
          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第 548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
          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
          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
          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
          之影響。(法務部 99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80051270 號函釋參照
          )。
          貴府於 101  年 11 月 6  日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及有關釋示作成核准之
          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但殯葬設施尚未啟用,其如何適用本部 101  年
          11  月 6  日台內民字第 10102942742  號函就聯外道路所為釋示一節,
          依前開法務部 99 年 1  月 19 日函釋意旨,貴府 101  年 11 月 6  日
          前已核准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仍以業經核准之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辦理。至貴府審查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之案件,倘涉及變更聯外道路,且處理程序截至 101  年
          11  月 6  日尚未終結者,仍予適用上開本部 101  年 11 月 6  日函釋
          。
          復按本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 6  公尺,又前
          開本部 101  年 11 月 6  日函釋略以,本條例聯外道路指殯葬設施從基
          地起設置向外連接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系統道路之通道。即本條例聯
          外道路之認定起點係殯葬設施基地,並以連接至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
          系統道路時為認定終點,且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 6  公尺;另按公路法
          第 2  條規定,鄉道係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
          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爰所詢本條例聯外道路疑義,請依上開說明核處。
          查本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公墓應有下列設施:……。(第 1
          項)……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第 4  項)。」次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山地鄉之公墓,其面積未滿五公頃經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
          未設聯外道路者,應考量其對外通行便利性。(第 1  項)山地鄉改制為
          區者,其公墓準用本條例第 12 條第 5  項及前項規定。(第 2  項)」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原住民之風俗習慣及生活條件特殊,各山
          地鄉大多數為限制開發地區,地理環境及水土保持受到限制,爰授權主管
          機關斟酌是類公墓實際狀況設置應有設施,是貴府所詢山地鄉設置公墓設
          置聯外道路之事宜,得參酌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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