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營建署 102.01.10 營署建管字第10100824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區域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並領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之建築物,其處分效 力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效力即屬存在,不因建築執照或 完工證明滅失而受影響。如人民因建築執照或完工證明滅失而欲申請補發 ,地方機關得研訂適宜之處理規範
全文內容:關於區域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建築物完 工證明書遺失而申請補發,受理機關能否以相關機關檔案原始資料銷毀為 由拒絕補發,及申請補發完工證明書申請人應否為原始證明書核發之相對 人及其應備文件及程序等相關事宜乙案 關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 時施工中之建築物,嗣後竣工所領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其處分之效力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應恆保持其效力,故該機關檔案 宜按其效力規劃妥適之儲存管理作業及設施事項,俾利保存或提供人民申 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請衡酌貴府所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27 條第 7 項規定辦理)。至於本案所詢建築物建築執照或完工證明 檔案因佚失或毀損,人民申請補發之處理方式,建築法尚無明文,貴府如 認有管理之必要,在不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前提下,得 研訂適宜規定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