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3.30 台內戶字第09800601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為落實戶籍謄本減量,民眾如以同姓名為由申請改名時,得以書面或口頭
申請查閱相關人戶籍資料,並書面提供被查詢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戶籍地址等資料,由戶政事務所查證後列印附卷
主    旨:有關民眾臨櫃口頭申請同姓名改名作業程序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3  月 24 日府民戶字 0980046649 號函。
          二、按本部 95 年 8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31803 號函略以:「按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申請改姓、改名及更改
              姓名應提憑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旨在查核當事人是否符合
              姓名條例之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於行政
              程序法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
              據。查本部『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業建置完成並正式上線,為
              落實戶籍謄本減量以達簡政便民之目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改姓、改
              名及更改姓名案件時,得由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申請查閱相關人戶籍
              資料。惟如以同姓名為由申請改名者,須書面提供被查詢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等資料,戶政事務所得使用『戶役政資訊
              系統』及『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後列印附卷,以代替由申
              請人請領戶籍謄本。」
          三、為保障被申請者之隱私權,民眾依姓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申請改名者,仍請依本部 95 年 8  月 23 日台內戶字
              第 0950131803 號函規定意旨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