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3.30 台內戶字第09800601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為落實戶籍謄本減量,民眾如以同姓名為由申請改名時,得以書面或口頭 申請查閱相關人戶籍資料,並書面提供被查詢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戶籍地址等資料,由戶政事務所查證後列印附卷
主 旨:有關民眾臨櫃口頭申請同姓名改名作業程序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3 月 24 日府民戶字 0980046649 號函。 二、按本部 95 年 8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31803 號函略以:「按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申請改姓、改名及更改 姓名應提憑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旨在查核當事人是否符合 姓名條例之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於行政 程序法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 據。查本部『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業建置完成並正式上線,為 落實戶籍謄本減量以達簡政便民之目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改姓、改 名及更改姓名案件時,得由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申請查閱相關人戶籍 資料。惟如以同姓名為由申請改名者,須書面提供被查詢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等資料,戶政事務所得使用『戶役政資訊 系統』及『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後列印附卷,以代替由申 請人請領戶籍謄本。」 三、為保障被申請者之隱私權,民眾依姓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申請改名者,仍請依本部 95 年 8 月 23 日台內戶字 第 0950131803 號函規定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