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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8.23 台內戶字第095013180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意旨,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更改姓名案件
時,得由申請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查閱相關人戶籍資料;若申請人係
以同姓名為由申請改名者,另須書面提供被查詢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戶籍地址等資料。戶政事務所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除戶資料
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後列印附卷以代替戶籍謄本
主    旨:有關建議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改名案件,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
          及「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以代替謄本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8  月 7  日北市民四字第 09532132300  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申請改姓、改名及更
              改姓名應提憑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旨在查核當事人是否符
              合姓名條例之規定。
          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
              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本部「除戶資
              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業建置完成並正式上線,為落實戶籍謄本減量以
              達簡政便民之目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案件時
              ,得由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申請查閱相關人戶籍資料。惟如以同姓名
              為由申請改名者,須書面提供被查詢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
              籍地址等資料,戶政事務所得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除戶資料
              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後列印附卷,以代替由申請人請領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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