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1.21 法律字第101031110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3 條規定參照,民用航空運輸業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仍宜提出業務活動說明,以補充澄清特定目的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民用航空運輸業就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適用法律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18 日交郵字第 1015015799 號書函。 二、按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為確保個人資料檔案之合法且正當蒐集、處 理或利用,宜保存相關之證據文件,包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 目的」內涵,屬安全維護之適當措施之一部分;且公務機關辦理個人 資料檔案公開事項作業,尚須說明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緣此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3 條規定:「本法所定特定 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本部乃參酌歐盟、英國、比例時、西班牙等外國立法例,採取例示 兼概括並得自由敘述補充之立法方式,經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意見(包含貴部)明定 182 種特定目的、85 種個人資料類別 ,並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發佈 在案。該等例示或概括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並非可包含所有 可能之活動,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參考本規定,選擇特定目的及 個人資料類別時,仍宜提出詳盡之業務活動說明,列入證據文件或個 人資料檔案公開事項作業內,以補充澄清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實 質內涵(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修 正總說明)。是以,民用航空運輸業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 定目的,依上開說明,仍宜提出業務活動說明,以補充澄清特定目的 ,如仍有疑義,應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三、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本 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從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惟倘有本法第 20 條 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則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貴部來函所詢 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就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自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又貴部為航空運 輸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關於業者適用本法相關規定,貴部宜 本於主管機關立場予以指導、監督及管理。 四、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當事人明知其個人 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等,本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54 條乃定有告知義務,俾使當事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 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以落實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上開條文所 定「告知」之方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之規定,得以言詞、書 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 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換言之,凡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 之方式,均屬之;惟為達到明確告知之目的,蒐集者仍應以個別通知 之方式讓當事人知悉,不得僅以上網公告或張貼書面公告之概括方式 為之。另本法經行政院公告自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條文,並 未包括第 6 條及第 54 條,併此敘明。 五、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需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理由」,故宜請貴部日後遇有法律疑義,請先 行洽貴部法制單位意見,如尚有具體法律適用疑義,再依中央行政機 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賜函憑辦。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