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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1.23 法律字第102000018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11、19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
規定參照,寺廟因信眾為求神問事蒐集個人資料,則於其特定目的消失或
期限屆滿時,除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應主動
或依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主    旨:有關民眾詢問寺廟得否為辦理信眾求神問事事宜索取個人資料,及事後如
          拒不交還個人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  月 3  日台內民字第 101040854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
              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本法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參照)。寺廟索取信眾姓名、農
              曆出生年月日時辰、地址、生肖、年齡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係本法所
              稱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而適用本法規定。是以,寺廟為辦理信
              眾求神問事事宜蒐集信眾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告知或填寫者,係基於
              宗教之特定目的(代號 049),應可認屬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又如當事人經寺廟告知本
              法所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之應告知之事項後,而為允許寺廟蒐集
              其個人資料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則屬於同條第 1  項第 5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而得蒐
              集個人資料。
          三、次按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
              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
              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寺廟因信眾為求神問事蒐集個人資料,則於其特定目的消失(
              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參照)或期限屆滿時,除因執行職務或業
              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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