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經濟部 92.07.02 經礦字第092027182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原證因未換發土石採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而失其效力,原核准區是
否於原證失效日起即可受理新案申請或需等原許可證日期屆滿才可受理新
案申請,土石採取法並無明文,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逕依權責卓處
主    旨:貴府請釋有關「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換發土石採許可
          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原證失其效力,原核准區是否於原證失效日起
          即可受理新案申請或需等原許可證日期屆滿才可受理新案申請。」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2 年 6  月 24 日府工河字第 0920056113 號函。
          二、旨揭請釋事項,土石採取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屆期未
              辦理者,原證失期效力。」已有明定,惟請釋原證失其效力,原核准
              區是否於原證失效日起即可受理新案申請或需等原許可證日期屆滿才
              可受理新案申請一節,土石採取法並無明文規定,請逕依權責卓處。
              至有關擬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作成行政處分之日為原證失效確定基準日等情事,經查與本案無關。
              若業者不服貴府之行政處分,可循行政救濟方式處理。
正    本:台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礦務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