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1.28 法律字第102035001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 條規定參照,如警察機關所建置未具車牌辨識 功能監錄系統,確僅錄存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不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尚 無該法之適用,惟如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該特定個人個人 資料,進而有其適用
主 旨:有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詢警察機關所建置未具車牌辨識功能之監錄系統 ,其所攝錄儲存之影像電磁資料,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4 月 25 日內授警字第 101087089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 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 料。」警察機關所建置未具車牌辨識功能之監錄系統,如確僅錄存不 特定自然人影像,且不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尚無本法之適用(本部 9 9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09760 號函及 100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14276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至如前開監錄系統所錄存之影像,倘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 識別該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進而有本法之適用,惟當事人權利之行 使並非毫無限制,如有本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妨害公務 機關執行法定職務等)則不得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又 如監錄系統所攝錄儲存之影像資料係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維護治安、調查犯罪嫌疑等目的而為,其蒐集之目的尚未消失 或期限尚未屆滿,依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則無庸主動或依當 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況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 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第 2 項對於同條第 1 項所蒐集資料之保存及銷毀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之,一併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