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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2.04 法律字第102000202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法務部 101.12.26  法律字第 10103110880  號書函僅在說明地方立法機
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個人資料,提供資料之公
務機關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合理利用規定,並未說明民意代表屬於個該法
之公務機關;另 100.10.19  法律決字第 1000020639 號函則說明地方議
會於開議期間提案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資料,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範疇
,而議員個人如以個人名義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仍適用該法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本部函釋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
          機關提供涉及個人資料之文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1  月 23 日高市法局秘字第 10108487600  號函。
          二、按本部 101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880  號書函僅在說
              明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個人資
              料,例如提供已聘用人員名單作為審查公務預算使用、或提供懲處人
              員名單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提供資料
              之公務機關」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合理利用之規
              定,並未說明民意代表屬於個資法之公務機關。至本部 100  年 10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20639 號函則係在說明地方議會於開議期
              間提案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資料,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
              適用範疇,而議員個人如以個人名義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仍適用政
              資法,與本部上開 101  年 12 月 26 日函說明公務機關提供資料適
              用個資法疑義,係屬二事,並無扞格之處,貴局來函似有誤解。
正    本: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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