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2.04 法律字第101031104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9、20 條規定參照,如獨資商號資料能間接識別 特定個人,縱使提供查詢時不顯示該商號所屬自然人用戶姓名,仍有該法 適用,又非公務機關於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內,得於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如逾越特定目的範圍時,應符合該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 情形之一
主 旨:有關提供民眾利用「網路查號台」查詢「獨資商號」與「自然人用戶」之 電話號碼,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1 年 1 月 19 日信法二字第 1010000005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 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 、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獨資商號資料如能間接 識別特定個人,縱使提供查詢時不顯示該商號所屬自然人用戶之姓名 ,仍屬本法所稱個人資料而有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準此,非公務機關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內,得於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如逾越特定目的範圍時,則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 第 1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如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四、末按本件所涉電信法授權訂定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主管機關核 准貴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所稱之「查號台」是否包含「網路查 號台」?因屬電信法規解釋事項,建議先洽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表示意見。如上開管理規則、服務契約規定之「查號台」已包含 「網路查號台」,則貴公司與當事人(獨資商號負責人或自然人)間 如訂有契約,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基於「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 路業務(代號 133)」(例如刊登該用戶電信號碼資料提供查號台查 號服務)之特定目的而蒐集其個人資料,則於該特定目的內之「必要 」範圍內利用(即提供民眾查號使用),即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正 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