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2.05 法律決字第10203501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45 條等規定參照,個案是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若是,行為人實施行為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時點 為何,攸關上述規定要件是否符合,應就個案事實認定
主 旨:有關貴府所詢依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等規定裁處雇主罰 鍰,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予以扣抵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11 月 19 日勞職管字第 1010087351 號函轉貴府 101 年 11 月 8 日府勞福字第 101015910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 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 內扣抵之。」又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 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貴府所詢個案,是否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若是,行為人 實施行為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點為何,攸關前開規定之要件是否符 合,應就個案之事實認定之。因貴府並未敘明有何具體法律疑義,爰 建請參酌前開規定,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如貴府於洽請法制 單位表示意見後,確有具體法律疑義,建請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 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敘明疑義所在、其得失分析 ,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