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2.07 法律字第101002539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 關將個人資料提供民意代表作為審查公務機關預算使用時,如資料就姓名 部分以編號顯示,亦以編號對應個別優惠存款額度,似係就「公開個人資 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 量判斷,而依上述規定,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且匿名化或去識別化 處理,已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無侵害隱私權之虞
主 旨:有關貴總處如應立法院立法委員問政需要,提供第一屆資深中央民代辦理 優惠存款之名單及優惠存款本金資料,是否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1 年 12 月 6 日總處給字第 1010061802 號書函。 二、按立法委員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洽請機關提供 包含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原則上應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 資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適用,前經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函復貴總處在案,仍請參 照。又公務機關將個人資料提供民意代表作為審查公務機關預算使用 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為增 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但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本部 101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880 號書函 意旨參照) 三、依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貴總處前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提供立法 委員「101 年第一屆資深民意代表辦理優惠存款額度表」,姓名部分 以編號顯示,亦以編號對應其個別優惠存款額度,似係就「公開個人 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 比較衡量判斷,而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僅公開其餘未涉 隱私部分,且上開匿名化或去識別化之處理,已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 無侵害隱私權之虞。至於來函說明三所詢,上述資料如提供姓名或僅 揭露姓氏,則因涉及個人隱私,應符合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規定始得提供;如屬得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 ,亦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個人資料特定 目的外利用規定。準此,建請貴總處就本案立法委員之問政需要及上 開「101 年第一屆資深民意代表辦理優惠存款額度表」是否已足供審 查預算之用等節,再予釐清,俾貴總處據以審酌判斷本案是否「對公 益有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及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