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2.08 法律字第101031065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土地法第 208、227、236 條等規定參照,土地 徵收原徵收清冊及公告徵收均誤繕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徵收處分似係自 始未對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亦未合法送達處分,故未對其發生效力 ,致徵收程序尚未完成;又原所製發徵收處分則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 機關得視情形依法本於職權撤銷
主 旨:有關交通部工路總局辦理台 3 線拓寬工程,原報准徵收苗栗縣獅潭鄉獅 潭段和興小段 2 筆土地,因原徵收時誤繕土地所有權人,致原徵收效力 未及於正確土地所有權人,得否撤銷該土地原徵收處分之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1025147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 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 發生效力。次按土地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及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 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規定之。(第 1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第 2 項)」是 以,土地徵收行為,事實上存在由二不同機關作成之二件行政處分, 即「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294 號判決)。 三、旨揭案件,依案附資料,原係依土地法第 208 條規定辦理徵收,惟 原徵收清冊及公告徵收均誤繕土地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曾○○、 黃○○誤繕為羅○森、羅○煌及羅○榮),是以,土地徵收之處分, 似係自始未對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亦未合法送達處分,故未對 其發生效力,致該徵收程序尚未完成。至原誤以「羅○森、羅○煌及 羅○榮」所製發之徵收處分則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視情形 依法本於職權撤銷之(本部 97 年 5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4 202 號函參照)。 四、至另詢因正確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得否視為有徵收效力乙節 ,依前開說明,補償處分係附隨「徵收處分」而來,本件土地之徵收 處分既自始未對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則對其所為之補償處分 ,即因失所依據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並不因苗栗縣政府已逕對真 正土地所有權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即認為原徵收處分已對其生效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