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2.08 法律字第101002676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政府機關為執行國軍退除役官兵 安置就養法定職務,基於「退除役官兵輔導管理及其眷屬服務照顧」特定 目的,即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並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
主 旨:有關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業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12 月 12 日輔貳字第 1010098789C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貴會(以下均含榮民服務處及榮譽國民之家)為執行國 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之法定職務,基於「退除役官兵輔導管理及其 眷屬服務照顧」之特定目的(代號 096),即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 並得於上開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之。 三、次按行政機關間執行職務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請求相關機關提供有關文書資料,惟被請求機關如有同條 第 4 項規定「…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所定情形之 一,則應予拒絕。至被請求機關是否依法得為協助行為,仍應以被請 求機關應適用之法規為判斷基準(本部法律事務司 101 年 1 月 20 日法律司字第 1000700819 號函參照)。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 安置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 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 人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 地之榮服處申請…。」雖未明定財稅、戶政、健保等機關提供相關資 料之協助義務,惟該等機關為協助貴會執行法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 業務,俾辦理退除役官兵上開申請案,應可認屬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 書「為增進公共利益」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而得合法為個 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並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提供行政協助。 又貴會函請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時,應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正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