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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2.25 法律字第101006698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郵政公司函詢依契約受委託代收代發款項、劃撥存款、匯兌等
業務,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免告知義務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依契約受委託代收代發款項、劃撥存款、匯兌等業務,是
          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免告知義務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1  年 10 月 9  日儲字第 1011006584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及五之問題: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
              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視同委託機關。」準此,貴公司如受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於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及受委託處理範圍內所為
              行為,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是以,來函
              說明二所詢貴公司依契約受公務機關委託代收代發款項業務及來函說
              明五所稱貴公司受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代收代付、轉帳代繳業務等情
              形,得否免告知義務乙節,依上開規定,應視委託機關有無適用個資
              法第 8  條第 2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免告知事由,而決定是否為
              委託機關踐行告知義務。例如:來函說明二所列(一)至(四)項受
              託事項業務經事實認定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者,即得免
              告知,爰建請貴公司與委託機關再予確認有無免告知事由。至於公務
              機關委託貴公司以其劃撥儲金帳戶款項簽發郵政劃撥儲金匯票之代發
              作業,亦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之。另如委託機關依法須踐行告知義務
              且已依個資法第 8  條或第 9  條為告知,則受託之貴公司毋庸再踐
              行告知義務。
          三、有關來函說明三及四之問題:
          (一)按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與當事人有
                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
                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
                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準此,貴公
                司為辦理劃撥、儲匯等業務,係基於「經營郵政儲匯保險業務(代
                號 131)」之特定目的,與寄款人、匯款人、受款人有契約關係,
                自得蒐集,處理上開契約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並得於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
          (二)另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3  條、第 4  條及貴公司依該法所定表單,
                應可知辦理劃撥、匯兌業務,本即須蒐集上開當事人個人資料,故
                似可認屬符合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5  款「當事人明知應告
                知之內容」而得免告知。惟此部分,是否屬於原蒐集之目的範圍內
                ,與原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鍵(個資法第 5  條參照),惟
                仍請再洽貴公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意見。
          四、有關來函說明六所詢當事人依法請求補充或更正其個人資料,非公務
              機關就其補充或更正後之資料,是否免依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再
              為告知乙節:
              按個資法第 8  條及第 9  條所定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當事人
              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蒐集之情形,爰明定向當事人蒐集者「
              蒐集時」或向當事人以外之人蒐集者「處理或利用前」應為告知,本
              件所述當事人行使個人資料更正或補充權,如業依上揭規定告知或符
              合免告知情事者,自無須再依上開規定踐行告知,而應依個資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
          五、至於來函說明七所詢告知方式乙節:
              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個資法第 8  條所定告知之方式
              ,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
              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依此,單純擺設(張貼
              )公告仍有不足,尚需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公告內容之方
              式(例如:須直接向當事人提示公告內容所在位置,並請其閱讀瞭解
              )始屬之。
正    本:○○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一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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