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2.02.20 經授務字第102201051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縣市政府始得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該許可 證始生法定效力,又在法律性質上核定層級為中央主管機關
主 旨:貴府為辦理栗○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貴轄銅鑼鄉採取陸上坡地土 石,函詢土石採取申請案之最後核定層級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機關為何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本部礦務局案陳貴府 102 年 1 月 30 日府水石字第 102002298 5 號函。 二、按土石採取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 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 、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 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爰 本條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核分工,地方主管機關 之審核權責範圍係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保、土地或 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依法審核是否有違反前開各機關主管法令 之情形,及將審查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至本條所定之中央主 管機關權責係依法審核地方主管機關函報之實質審查結果,核先敘明 。 三、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 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 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四、綜上,縣(市)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後始得核發,始生法定效力,在法律性質上「核定」層級為中央主管 機關。 五、至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機關疑義,請逕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 年 2 月 6 日環署綜字第 1020010468 號函(正本諒達)辦理。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