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03.10 台內戶字第09700258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要 旨:
參照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意旨,除有特殊情形 外,戶政事務所應請收容人按規定程序申請辦理戶籍事項,而非逕予拒絕 收容人辦理或請收容人向法院辦理,若戶政事務所遇有審核案件方面之疑 義時,應本於職權查明個案情形核處
主 旨:有關監所收容人辦理在監委託離婚登記乙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 2 月 29 日中院彥家科字第 21990 號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次按戶籍法第 36 條規 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 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再按矯正機關收容人戶 籍管理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或委託他人辦理。 收容人委託他人辦理時,委託書應經矯正機關證明。」 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來函所述,雙方當事人兩願離婚,因戶政事務所 受理監所收容人離婚登記作業標準不一,致衍生民眾困擾,甚再向法 院訴請離婚等情事。經審與上開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不 符,除有特殊情形外,戶政事務所不應逕予拒絕監所收容人辦理兩願 離婚登記或請當事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又如審核上開案件顯有疑義時 ,戶政事務所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個案詳 情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