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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12 法律字第101002509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19  條等規定參照,如通訊行於向消費者本人為資
料蒐集時,不具有得免為告知情事,於有告知義務而消極未為告知,或為
不完整告知,均屬違反上開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鍰
主    旨:有關貴府受理消費爭議申訴事件,涉及企業經營者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2 月 4  日府消保字第 1010230627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
              關係。四、…。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上開規定所稱「契約關
              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
              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所稱
              「類似契約之關係」係指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
              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以及
              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
              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
              連繫行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如符合上開規定,即得為之。
          三、惟依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
              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
              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
              事人依第 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
              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故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條
              第 2  項所列得免為告知情形之一者外,均有告知義務。是以,來函
              所述之情事,倘甲通訊行於向消費者乙本人為資料蒐集時,不具有本
              法第 8  條第 2  項各款得免為告知之情事,於有告知義務而消極未
              為告知,或為不完整之告知,均屬違反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第 48 條
              第 1  款參照)。至於本案有無違反其他法規而有民刑事或其他行政
              責任,則請貴府自行卓酌。
          四、次按本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依來函所
              述,丙運送業者係受甲通訊行委託向消費者乙本人為資料蒐集時,倘
              丙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上開第 4  條規定,視同甲通訊行違反本法
              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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