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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12 法律字第101002719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0  條等規定參照,醫療法因未有病人申請閱覽病
歷相關規定,則病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向醫療機構申請請求閱覽其本人之病
歷資料
主    旨: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有關病人申請閱覽病歷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12 月 28 日衛署醫字第 101024067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
              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即係為充分落實
              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揭示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之具體展現且屬各自獨立之權利,準
              此,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有本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
              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是以,醫療法因未有病人申
              請閱覽病歷之相關規定,則病人即得依本法上開規定向醫療機構申請
              請求閱覽其本人之病歷資料。合先敘明。
          三、另關於可否以「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方式取代閱覽病歷乙節,本法第
              10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
              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準此,如病患依本法第 3  條規定向醫療機構申請,請求閱覽本
              人之病歷資料,考量病歷資料之性質,倘有妨害該蒐集機關之重大利
              益者(例如:病歷有遭受毀損、滅失、塗改或散佚之虞而無其他方法
              防止者),本得依第 10 條但書規定拒絕提供閱覽,否則應依當事人
              之請求閱覽而提供閱覽,亦不得以製給複製本代替。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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