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12 法律字第101002719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0 條等規定參照,醫療法因未有病人申請閱覽病 歷相關規定,則病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向醫療機構申請請求閱覽其本人之病 歷資料
主 旨: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有關病人申請閱覽病歷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12 月 28 日衛署醫字第 101024067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 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即係為充分落實 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揭示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之具體展現且屬各自獨立之權利,準 此,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有本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 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是以,醫療法因未有病人申 請閱覽病歷之相關規定,則病人即得依本法上開規定向醫療機構申請 請求閱覽其本人之病歷資料。合先敘明。 三、另關於可否以「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方式取代閱覽病歷乙節,本法第 10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 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準此,如病患依本法第 3 條規定向醫療機構申請,請求閱覽本 人之病歷資料,考量病歷資料之性質,倘有妨害該蒐集機關之重大利 益者(例如:病歷有遭受毀損、滅失、塗改或散佚之虞而無其他方法 防止者),本得依第 10 條但書規定拒絕提供閱覽,否則應依當事人 之請求閱覽而提供閱覽,亦不得以製給複製本代替。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