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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12 法律字第102035015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5  條規定參照,如電收公司依法受政府機關委託
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通行費收取及催繳等作業權限,透過監理連線
查核驗證申請人身分資料,蒐集、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係受委託執行職
務,且基於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以利於用路人本人申請上開帳戶等事宜
,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上述規定
主    旨:關於○○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為利於用路人申裝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裝置
          ,對申請人本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
          規定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11 月 23 日業字第 101600938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視同委託機關。」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三、經查,本件○○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收)依公路法第
              2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管理辦
              法)第 17 條之規定受貴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通行費收
              取及催繳等作業權限,因而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
              內,視同委託機關(即貴局)。其因用路人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及行
              車執照申辦(ETAG)帳戶時,為利於申辦業務流程之簡化,透過監理
              連線查核驗證申請人之身分資料等,而蒐集、處理申請人之個人資料
              ,係受委託執行貴局職務,且基於交通「公民營(辦)交通運輸」(
              代碼 029)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以利於用路人本人申請上開帳戶
              等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
              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
              第 10100202950  號函參照)。惟仍請注意本法第 5  條規定,其利
              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四、末查,有關○○電收服務契約內容有關個人資料使用條款,依來函說
              明三表示,係將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以上網方式及現場公告,而未逐
              一讓用路人簽具,故在未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如上開使用
              條款有逾越原蒐集目的者,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情形下,不得將該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併請注意。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    本: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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