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12 法律字第101002221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110 條、行政罰法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 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 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
主 旨:函詢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處罰機關掣開裁決書裁處行為人後, 其送達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3 月 3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01310298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0 條第 1 項(「書面之行政 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110 條第 1 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行政罰法第 44 條規定(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行政處 分應合法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 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本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 0016915 號函釋參照);是以,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 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處權時效者,處分機 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之 救濟權益。倘到案時已逾裁處權時效者,自不得再行裁罰,當無重新 作成處分之必要。至於來函說明四所述,行為人在監所服刑期間,裁 決書係由行為人之同居人收受乙節,依本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倘裁處機關因不知行為 人在監,而仍依本法第 72 條規定向行為人之住、居所送達,並經其 同居人收受者,除能證明其同居人已轉交行為人者外,其送達仍屬不 合法。 三、另來函說明五所詢舉發未成年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之送達疑 義乙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 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駕駛人或行為人為未滿 14 歲者,裁罰機關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 發通知單)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然對於已滿 14 歲而未具本法第 22 條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者,其舉發通知單可否逕向駕駛人或行為人 送達,而無須向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送達之疑義,案經交通部 101 年 10 月 25 日以交路字第 1010034920 號函復認以:現行舉發機關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規定,當 場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交付處理程序,即為本法第 3 條 所稱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得排除本法第 69 條第 1 項 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有關對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送達,是否須再 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疑義。交通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權 責所為上開解釋,本部敬表尊重。至於行為人如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而未到案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 41 條 第 4 項規定,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書依 處理細則第 2 項但書規定,應送達受處分人;且查裁決書之送達並 未如處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對於滿 14 歲未成年人之送達有特別 規定;是以,受處分人如為滿 14 歲而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 其送達仍應依本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四、檢附交通部 101 年 10 月 25 日交路字第 1010034920 號函一份參 照。 正 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交通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 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