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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18 法律字第102035019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是否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會
計師將取自簽證客戶之個人資料用於查核簽證,得否免告知當事人」、「
會計師為執行查核簽證,向客戶之債務人函證,該債務人可否拒絕回答」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再函詢會計師於受託執行業務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0 月 13 日全聯會字第 1000984  號函。
          二、本案經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參酌該會意見後,本部綜整說明如
              下:
          (一)關於貴會所詢問題(一)、問題(二)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
                是否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一節,茲再析述如下:
                1.個別法律明文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按公司將個人資料提供予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之利用行為,倘係
                  依個別法律(例如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或其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規定須由公司提供予會計師者,尚符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另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而有蒐集個人資料
                  之行為,倘係依個別法律(例如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或其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則屬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情形(本部 100  年 6  月 2  日
                  法律字第 1000008403 號函諒達),毋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始得為之。惟應注意本法第 5  條規定,不得逾越查核簽證之必
                  要範圍。
                2.個別法律未要求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會計師如係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者,則其於本法適用範圍內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
                  係視同該委託機關之行為(本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其有特定
                  目的(例如帳務管理、會計與相關服務),並符合本法第 19 條
                  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本可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並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而
                  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
                  第 0999051925 號函意旨參照)。
          (二)關於貴會所詢問題(三)會計師將取自簽證客戶之個人資料用於查
                核簽證,得否免告知當事人一節,茲再說明如下:
                倘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公司應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時,則會計師將取自簽證客戶之個人資料用於查核簽證,應屬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本部 102  年 1  月 3  日
                法律字第 10100260640  號函、102 年 3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1
                00699790  號函意旨參照),而得免為告知。否則,除有其他免告
                知事由外,仍應踐行本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之告知義務。另如委託機關依法須踐行告知義務且已依本法第 8
                條或第 9  條規定告知,則受託之會計師毋庸再踐行告知義務(本
                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參照)。
          (三)關於貴會所詢問題(四)會計師為執行查核簽證,向客戶之債務人
                函證,該債務人可否拒絕回答一節,經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並參考貴會後續說明內容後,說明如下:
                會計師為執行查核簽證而向個人進行函證時,如各相關法規僅課予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應函證之義務,例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第 20 條規定,則相對人對於會計師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函證,
                尚無受其拘束而須回答之義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2
                月 23 日金管證審字第 10000063634  號函參照)。
          三、檢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2  月 23 日金管證審字第 10000
              063634  號函影本 1  份供參。
正    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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