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18 法律字第102035019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是否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會 計師將取自簽證客戶之個人資料用於查核簽證,得否免告知當事人」、「 會計師為執行查核簽證,向客戶之債務人函證,該債務人可否拒絕回答」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再函詢會計師於受託執行業務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0 月 13 日全聯會字第 1000984 號函。 二、本案經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參酌該會意見後,本部綜整說明如 下: (一)關於貴會所詢問題(一)、問題(二)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 是否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一節,茲再析述如下: 1.個別法律明文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按公司將個人資料提供予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之利用行為,倘係 依個別法律(例如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或其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規定須由公司提供予會計師者,尚符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另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而有蒐集個人資料 之行為,倘係依個別法律(例如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或其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則屬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情形(本部 100 年 6 月 2 日 法律字第 1000008403 號函諒達),毋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始得為之。惟應注意本法第 5 條規定,不得逾越查核簽證之必 要範圍。 2.個別法律未要求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會計師如係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者,則其於本法適用範圍內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 係視同該委託機關之行為(本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其有特定 目的(例如帳務管理、會計與相關服務),並符合本法第 19 條 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本可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並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而 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 第 0999051925 號函意旨參照)。 (二)關於貴會所詢問題(三)會計師將取自簽證客戶之個人資料用於查 核簽證,得否免告知當事人一節,茲再說明如下: 倘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公司應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時,則會計師將取自簽證客戶之個人資料用於查核簽證,應屬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本部 102 年 1 月 3 日 法律字第 10100260640 號函、102 年 3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1 00699790 號函意旨參照),而得免為告知。否則,除有其他免告 知事由外,仍應踐行本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之告知義務。另如委託機關依法須踐行告知義務且已依本法第 8 條或第 9 條規定告知,則受託之會計師毋庸再踐行告知義務(本 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參照)。 (三)關於貴會所詢問題(四)會計師為執行查核簽證,向客戶之債務人 函證,該債務人可否拒絕回答一節,經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並參考貴會後續說明內容後,說明如下: 會計師為執行查核簽證而向個人進行函證時,如各相關法規僅課予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應函證之義務,例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第 20 條規定,則相對人對於會計師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函證, 尚無受其拘束而須回答之義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2 月 23 日金管證審字第 10000063634 號函參照)。 三、檢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2 月 23 日金管證審字第 10000 063634 號函影本 1 份供參。 正 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