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27 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網路上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將第三人之電話提供予友人 」、「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錄 下之侵入者影像」、「公司在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之姓名」「登報道歉 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擔任保險業務員者,利用手機上通 訊錄邀親友購買保險」、「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 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2 年 1 月 21 日貴(任)字第 102000000 3 號函。 二、茲就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適用疑 義,說明如下: (一)問題一(在網路上(例如「臉書」)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問題 六(將第三人之電話提供予友人): 1.按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目 的,而將其親友個人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或電話),於網路 上分享予其他友人等利用行為,尚無本法之適用。 2.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 法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 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二)問題二(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 1.按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公務或非 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如僅涉及不特定自然人影像 ,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尚無本法之適用(本部 99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09760 號函、100 年 6 月 9 日法律 字第 1000014276 號函、102 年 1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 0150 號函參照)。 2.另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倘經與其他個人 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其將上開個人資料 於網路上公布之利用行為,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並符合 本法第 16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而為特定目的內利 用。否則應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 法定要件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問題三(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錄下之侵入者影像): 1.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錄存監視錄影畫面: 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例如:為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而公布大樓或宿舍監視 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之行為),依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規定,並不適用本法。 2.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非屬前述(三)、1 、之情形)錄存監 視錄影畫面: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 料之畫面,非屬前述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應有特定目 的(例如:場所進出安全管理),並符合本法第 15 條、第 19 條所定要件(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法律明文規定、 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其如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公布,則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否則應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20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 利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 (四)問題四(公司在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之姓名): 按本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準此,公司有特定目的(例如:人事管理),並於其必要範圍內 所為獎勵員工行為(例如:張貼榮譽榜揭示員工姓名),符合本法 上開規定。 (五)問題五(登報道歉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 1.個別法律已有規定: 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例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 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 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該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之。 2.個別法律並未規定: 按本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因此,非公務機關有特定目的(例如:其他法律關係 事務、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並與當事人間成立和解契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時,其 利用他方個人資料所為登報道歉行為,符合本法第 20 條規定。 惟其仍應注意本法第 5 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六)問題七(擔任保險業務員者,利用手機上通訊錄邀親友購買保險) : 1.甲說(不適用本法,應適用民法): (1)自然人利用其所取得親友之聯絡資料,作為邀請親友購買保險 使用,係屬其個人活動目的,尚無本法之適用(本法第 5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 (2)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 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 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2.乙說(應適用本法): 按自然人擔任非公務機關之保險業務員,而邀其親友購買保險, 已非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係立於非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履行 輔助人地位,故應有特定目的(例如:人身保險、財產保險), 並符合本法第 19 條各款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能依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3.為期審慎,本問題本部將另召開學者專家諮詢小組會議後,再行 回復。 (七)問題八(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 1.村里長蒐集村里民聯絡電話部分: 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準此,村里長有 特定目的(例如:民政、社會行政、政令宣導、政府福利金或救 濟金給付行政、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行政),而於執行其法定 職務(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規定參照)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蒐集 村里民個人資料行為(例如:蒐集村里民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並設置村里聯絡電話簿,符合本法上開規定。 2.村里長利用村里民聯絡電話部分: (1)按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村里長為執行其法定職 務所必要,原則應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村里民聯絡資料(例 如:辦理一般民政或社會行政業務),尚不得逕將村里民聯絡 資料予以公開或提供予他人。 (2)另村里長如於特定目的外利用村里民聯絡資料時,則應符合本 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為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惟其仍應注意本法第 5 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正 本:立法委員李○○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綜合規劃司( 國會聯絡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