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1.08.09 交路字第10100258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規定收費單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將限制停車場經營 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單位之權利,明顯與停車場法第 17 條、地方制 度法第 30 條等規定內容不符,造成自治條例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 牴觸者無效之情事,因此,地方政府不得以此據以要求民營業者配合
主 旨:有關貴局函為推定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比照貴市公有停車場全程以半小時 計費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1 月 30 日北市交授停字第 10134303300 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 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採取與同條第 1 項公有路外停車場之費率不同規範 方式,其立法意旨在因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以市場供需為訂價 原則,惟其具有公用事業性質,故明定由業者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另本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 公告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 記載事項第三點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計時停車票卡之收費有以 1 小時或 30 分鐘為標準可供選擇,即於第一個計費單位,不論停車時 間有無超過計費單位之一半,均收取一計費單位之費用,其後,停車 時間如未達計費單位之一半,收取一半計費單位費用,係使停車場經 營業依其營運成本,(包括人事、租金、設備等成本)、停車需求等 項目,以市場供需為訂價原則。 三、本案經徵詢法務部以 101 年 7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025670 號函意見(影附原函如附件),貴府倘以自治條例規定停車場收費單 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無意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 單位之權利,與「停車場法」第 17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及屬於實質 法規命令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其 中應記載事項第三點第 1 款第 3 目計時停車票卡之收費標準規定 內容不符,將造成「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定自治法規與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情事,不宜據以要求民營業者 配合。 正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