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08 法律決字第101002607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 條、地方制度法第 26、28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所修 正之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因及限制核發許可事由不同,究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行政罰)或僅單純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宜由主管機關綜 合斟酌立法原旨,本於權責審慎考量審斷
主 旨:有關彰化縣政府修正「彰化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辦法」第 14 條是否 屬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行政罰,而應以自治條例規範之事項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2 月 17 日文藝字第 101304048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 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 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 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 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 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始屬行政 罰(本部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 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其他行政罰之種 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 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行政機關對違 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行政罰規 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 論(本部 101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360 號函參照) 。故旨揭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規定所定撤銷或廢止 原因及限制核發許可事由不同,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或僅 單純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宜由貴部綜合斟酌旨揭辦法各款 規定之立法原旨,本於權責審慎考量審斷之。其中如有屬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者,自應以自治條例為之。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 所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不得為剝奪或消滅資格之不利處分,併予 敘明。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