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100.03.14 院臺規字第10000093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臺北縣政府改制後各鄉(鎮、市)公所所定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雖公告廢 止,惟其所定事項後續相關事宜之處理,仍應由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含 區公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主 旨:所報有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依據中央法規、地方自治 法規或行政規則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改制為直轄市後之訴願管轄移轉及承 受業務機關應否聲明承受訴願等疑義案,核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99 年 12 月 30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91264565 號函。 二、關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改制前鄉(鎮 、市)公所)訂定之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已公告廢止者,其業務承 受機關疑義部分:依貴府組織規程、各所屬一級機關組織規程及各區 公所組織規程第 4 條規定,貴府設一級機關掌理相關業務,並設區 公所辦理貴府授權之各項業務、貴府所屬一級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及指 派或交付任務,故改制後各鄉(鎮、市)公所所定自治法規或行政規 則雖公告廢止,惟其所定事項後續相關事宜之處理,仍應由貴府所屬 機關(含區公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三、關於改制前鄉(鎮、市)公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中央法規規 定有區公所辦理事項者,其業務承受機關疑義部分: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直轄市之區及縣之鄉(鎮、市),分別設區公 所及鄉(鎮、市)公所。中央法規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之事項,乃將鄉(鎮、市)公所與區公所之權責等同視之,故原由鄉 (鎮、市)公所辦理之事項,應由改制後之區公所承受,並以之視為 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關於改制前鄉(鎮、市)公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中央法規或 行政規則(如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係專為某特定 地區訂定者,其業務承受機關疑義部分:按改制前鄉(鎮、市)公所 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中央法規或行政規則,係專為原住民族地區訂 定者,改制後如仍由原鄉(鎮、市)公所改制之區公所持續辦理該項 業務,應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五、關於改制前鄉(鎮、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裁罰,其業務承 受機關疑義部分:依該法第 63 條規定,該法之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而直轄市政府環保局、縣(市)政府環保局及鄉(鎮、市)公 所,依該法第 5 條規定,既同為執行機關,則原由鄉(鎮、市)公 所執行之處罰,改制後自應由貴府環保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 分機關。 六、關於上開業務承受機關,應否申請承受訴願部分:按訴願法第 87 條 及第 88 條所定承受訴願,係指訴願人死亡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或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 而言,與同法第 11 條規定,以承受業務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並認定其訴願管轄機關,係屬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