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11 法律字第101002698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所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人間,一部分為直接故意,他部分人為間接故意,均屬之
主 旨:貴部函詢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釋,有 關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罰則適用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2 月 26 日台內訴字第 1010050898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次: (一)關於來函說明二(一)部分:本部旨揭函係針對來文機關所詢土地 共有人共同違法應如何裁罰所為之解釋,並未有貴部來函說明二( 一)所述,逕認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使用人視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 共同實施行為人之意,宜請辨明。另在具體個案中有二種以上責任 人(含複數行為責任人、複數狀態責任人、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 人同時存在、同一人兼具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等)之情形,應如何 裁罰等問題,不在本部前揭函釋意旨範圍內。又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人間,一部分為直接故意,他部分人為間接故意, 均屬之。至於有無前開之故意,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二)關於來函說明二(二)部分:按所謂「行為責任」係自然人或法人 等因其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有排除危害回復秩 序及公共安全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 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 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或稱「排除危險狀態或回復安全狀態」)之 自己責任(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 2 版第 1 刷,第 38 頁參照)。基於行政行為有效性原則應優先考量最快速 、最有效排除危險者,且責任人之選定應符合比例原則;當行為責 任人與狀態責任人同時存在時,原則上應先以行為責任人為採取措 施之對象;另同時兼具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人應優先於僅有一種 責任之人被當作採取措施之對象(林錫堯同前著,第 44 頁參照) 。又不論行為責任人及狀態責任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自不待言。至於裁罰額 度之高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體個案事實依本法第 18 條 規定之情形,予以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三)部分: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 本部業於旨揭函說明四敘明在案,仍請參照。倘貴部認為就都市土 地於多數共有人之處罰,應有不同之歸責方式或應受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法定罰鍰上限限制,則宜於法律中明文規定,俾符 法制(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末按法規諮商事項涉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軍事審判、行政救濟、 公務員懲戒或其他爭議程序或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個案,因 於救濟程序中,依本部法規諮商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2 項第 1 款 規定,本部未便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附為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