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25 法律決字第102035040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 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 斷決定
主 旨:有關行為人前後違反商標法第 82 條,前案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後,後案 經檢察官認定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予不起訴處分,海關得否對行為 人之後案課以行政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1 月 17 日台關緝字第 10210000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又上開原則之適用,以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如行為人不同或並非一 行為,即應分別處罰,尚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則無所謂刑事 優先可言,合先敘明(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本部 100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4422 號函、96 年 1 月 24 日法律 決字第 0950045637 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36 號判決參照)。 三、又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 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 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 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99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 26183 號函、97 年 12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1625 號函參照 )。又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各有其規範目的,刑事判決與行政裁罰所 考量之主、客觀因素亦有其差異。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 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 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48 號判例及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法學學理對於 集合犯之評價,其法學論據與行政法上是否為單一行為之論理本非相 同,尚無拘束行政機關乃至行政法院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77 號判決參照)。貴署來函所詢疑義,因事實及違反法 條尚有未明,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釐清審認。如仍有其他疑 義,請先洽貴署及財政部法制單位研析後,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 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敘明疑義所在、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 見解及其理由,再行來函憑辦。 正 本:財政部關務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