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26 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5 條規定參照,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 35 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 ,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
主 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有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牴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1 月 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0695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 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 特別規定。惟若無特別規定,則適用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 修正理由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5 條規 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準此,本條 例中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規定,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本件來函所詢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按 :依貴部 96 年 5 月 2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080379 號函,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本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簽名簿及代 理出席之委託書),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 提供閱覽或影印,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 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34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例第 35 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課予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提供該條規定之各該資料之義務(貴部前開函參照)。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蒐集及註記相關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住 址及電話(行動)號碼等)是否均屬必要?又縱認確有蒐集註記之必 要,惟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提供會議紀錄供查閱時,似無一併提 供該等個人資料予利害關係人查詢使用之必要,爰仍請貴部探求本條 例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及保障個人資料當事人權益之精神予以慎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